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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拟就投资者权益变动要求统一明确为“刻度”标准

来源:中国证监会官网      发布人:学林网      发稿日期:2024-01-06

1月5日,证监会起草了《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其中包括,明确刻度标准。针对《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及的“每增加或者减少5%”、“每增加或者减少1%”,统一明确为触及 5%或 1%的整数倍。同时对于条款中“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明确为触及(或者跨越)5%,避免对“达到”仅理解为比例升至5%、而忽略比例降至 5%的情形。


原文如下:

关于就《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我会起草了《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ssb@csrc.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2月4日。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月5日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66 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我会制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一、《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是指触及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如从 4%升至 5%、从 6%降至5%。


《收购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是指触及或者跨越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


二、《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是指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 5%的整数倍(不含5%),如10%、15%等。


《收购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是指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的整数倍(不含5%),如 10%、15%等。


三、《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是指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 1%的整数倍时,如6%、7%、8%等。


四、因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减少股本、以及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等上市公司股本变化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 5%以上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 1%的整数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无需履行报告、公告和限售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股本变更登记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就因此导致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第十九条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五、《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时间指交易日。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中 3 日的起算日为事实发生之日;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在上述期限内”是指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前,含事实发生之日和公告日当天;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3 日内”含事实发生之日,3日的起算日为公告日的次一交易日。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之前实施的股票交易行为适用 2020 年 7 月31 日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但依据本规定认定违法程度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本规定。


关于《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规则,投资者持股变动达到5%时须暂停交易、公开披露,其目的是对收购进行预警、平衡各方利益。《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达到5%后,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报告与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长期以来,对前述要求存在刻度、幅度两种理解,“刻度说”认为,持股比例达到5%及其整数倍时(如10%、15%、20%、25%、30%等),暂停交易并披露;“幅度说”认为,持股比例增减量达到 5%时(如6%增至11%、12%减至7%),暂停交易并披露。


从监管实践和境外经验来看,“刻度说”、“幅度说”本质上并无优劣之分,但两种理解长期存在,不便于投资者理解和操作,容易产生一些问题。考虑到“刻度说”在计算权益变动披露和暂停时点时更便捷,有利于减少实践中投资者无意违规的情形,也有利于市场快速掌握重要股东的持股信息,更能体现收购预警意义,因此,我们拟制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意见》),对《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解释,明确刻度标准。

二、明确为“刻度说”具有合理性


一是刻度便于投资者理解和监管执法。投资者只需关注自身的“静态”持股比例,无需考虑复杂的计算问题,极大减少合规成本,违规将大幅减少。由于刻度标准无需任何计算,合规与违规一目了然,计算违规比例相对清楚,监管执法也较为简单。


二是刻度更能体现上市公司收购的预警意义。收购制度本意在于提高控制权市场的透明度,便于及时了解重要股东持股信息和公司控制权变更风险。刻度标准侧重于体现股东持股“余额”,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三是按刻度有利于内地市场对外开放。随着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逐步推进,在互联互通的背景下,使用刻度标准便于 A+H 股、沪港通、沪伦通、红筹企业投资者理解和适用A股规则,进一步增进互联互通。对于仅持有A股、H股的投资者而言,由于香港市场采用刻度标准,以刻度计算可以使两地权益变动披露时点得到统一。


此外,由于在刻度标准下投资者权益变动违规比例通常比在幅度标准下高,统一明确为刻度标准后,对已按幅度标准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影响有限。


三、《法律适用意见》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刻度标准。针对《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及的“每增加或者减少5%”、“每增加或者减少1%”,统一明确为触及 5%或 1%的整数倍。同时对于条款中“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明确为触及(或者跨越)5%,避免对“达到”仅理解为比例升至5%、而忽略比例降至 5%的情形。


二是明确投资者持股比例被动触及刻度时无需履行披露和限售义务。对于上市公司股本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持股变动的,如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减少股本、或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等,考虑到该种情形下投资者的持股变动属于被动变化,从平衡投资者披露成本和控制权市场透明度的角度,明确该情况下投资者无需履行披露和限售义务,由上市公司就因股本变化导致的投资者持股变动进行公告。


三是新老划断。明确新规自发布起实施,新规施行后新发现的过去违规行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针对投资者持股比例被动触及刻度的情形,本规定要求上市公司自完成股本变更登记之日起规定时间内披露因股本变动导致的投资者权益变动情况。对于前述“规定时间”,后续沪深证券交易所在自律规则层面将进一步细化不同情形下上市公司的披露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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